华体会官网优惠:让非公有制企业在法治护航下踏浪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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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一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民营经济促进法,4月30日上午,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
改革开放40多年波澜壮阔,民营经济从小到大、由弱变强,已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高水平发展的重要基础。蒸蒸日上的态势,既得益于一代代民营经济人士不懈拼搏的“闯劲”,更离不开党和国家持续推进改革的“韧劲”。
刚刚通过的民营经济促进法,必将逐步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之间的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正当其时,充足表现了党和国家对民营经济发展理论和实践的一脉相承、与时俱进,标志着对于民营经济的支持与保护,被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极大鼓舞着我们干事创业的热情,提振了坚定发展企业的信心。”全国广大民营经济人士第一时间通过种种方式“发声”热议,纷纷表达“在广阔前景中大显身手”的激昂之情。
习两次出席非公有制企业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鲜明指出新时代新征程民营经济发展前途广阔、大有可为。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列为重要改革举措,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出台民营经济促进法提出明确要求……民营经济促进法巩固改革成果、破除发展障碍、稳定市场预期,彰显了法治对“两个健康”的坚实托举。
“4月30日上午九时,民营经济促进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表决通过。我就在人民大会堂三楼的表决现场,非常激动,非常荣幸!”广东省工商联主席、研祥高科技控股集团董事局主席陈志列激动地说,民营经济促进法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和举措上升为法律规范。“这让我更深切感受到国家以法治之力为非公有制企业赋权增信、破障护航的坚定决心。”
“‘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的前一天,欣然看到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的好消息。民营经济促进法将逐步优化营商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之间的竞争,并有力促进‘两个健康’。”全国工商联副主席、赛力斯集团董事长张兴海表示,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必将鼓舞大家进一步发扬企业家精神,保持爱拼会赢的精气神,坚守主业、专注实业,专心致志做强做优做大企业。
“我们可以心无旁骛地投身于创新与发展中。法治的确定性让企业家对未来有了更稳定的预期,感受到国家通过制度性保障为民营经济‘撑腰’的坚定决心。”全国工商联执委、91科技集团董事长许泽玮表示,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是对非公有制企业家强烈的精神鼓舞。
山西省工商联副主席、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温说,从政策层面的“精准施策”升华为制度层面的“刚性保障”,这是对民营企业“自己人”身份有力的法治确认。“这部承载着国家意志的基础性法律,为民营经济发展注入制度性信心。”
“民营经济促进法颁布实施,充足表现了以习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民营经济及其重要的作用的充分肯定和格外的重视。”中国民间商会副会长、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潘保春表示,民营经济促进法把外部环境影响的不确定性转化成保障民营经济高水平发展的确定性,必将推动民营经济开启新的征程,有效促进我们国家的经济结构合理优化。
“这部法律不仅是对党中央长时间坚持的‘两个毫不动摇’方针的法治化落实,更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民营经济实践经验的高度凝练,其意义深远、亮点突出。”全国工商联副主席、永同昌集团董事长张宗真说,民营经济促进法既是对民营经济历史贡献的肯定,更是对其未来发展的庄严承诺。
“不仅是对民营经济地位的正式确认,更是对非公有制企业长期发展诉求的法治化回应。”中国民间商会副会长、依文集团董事长夏华表示,以法律的形式给予非公有制企业长期而稳固的支持,让大家看到了国家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坚定决心和长期规划。“必将激发民营企业家创新创业热情,促使我们更积极投身于企业高水平发展的伟大实践中,不断追求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市场创新。”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一次将“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写入法律,第一次明确民营经济法律地位,第一次明确规定“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是国家长时间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
一项又一项的“第一次”,如春日暖阳,照进民营经济人士心间,照亮民营经济前行的道路。
民营经济促进法共9章78条,明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总体要求,从公平竞争、投资融资促进、科学技术创新、规范经营、服务保障、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
回应关切,凝聚共识。民营经济促进法制定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两次公布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通过54个立法联系点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特别注重听取各行业、各领域非公有制企业的意见建议,是开门立法的又一次重大实践。
“这部法律,反映和解决了当前民营经济发展面临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是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水平发展的最切实保障。”中国民间商会副会长、春秋航空董事长王煜表示,未来,法律文本将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更符合合规化、数字化、全球化要求的企业,一定会迎来“黄金发展期”。“我们民营经济无疑更有信心、更有闯劲。”
“民营经济促进法全面回应了非公有制企业、民营经济人士的关切和利益诉求。”中国民间商会副会长、北京叶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叶青表示,在法治框架下,非公有制企业更应主动拥抱创新,践行社会责任,实现健康发展、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为中国式现代化贡献力量。
多措并举、协同发力,为民营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在保障公平竞争、促进投资融资方面,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民营经济促进法以公平竞争审查机制为基础,以负面清单制度为抓手,让非公有制企业更加自由参与竞争,持续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慢慢地加强发展动力和信心。”新希望集团董事长刘永好表示,负面清单越改越短,市场之间的竞争环境一定会慢慢的变好。“只要信心在,只要有党中央和广大人民的信任支持,我相信非公有制企业一定不会辜负党和人民的期盼。”
“民营经济促进法确保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所有类型的经营主体一样,依法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与发展权利。”全国工商联常委、月星集团董事局主席丁佐宏表示,这让广大非公有制企业拥有更足的底气和信心,能够在更规范、公平的市场环境中大显身手。
“公平竞争环境的改善,不仅能让非公有制企业有机会顺利进入基础设施、能源市场等领域,还能通过市场化的优胜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升效率和服务的品质。”寰泰集团董事长南逸谈道,法律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平等获取各类公共生产要素、公共服务资源、参与市场之间的竞争的权利,将有实际效果的减少限制性政策,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同时,民营经济促进法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将大大降低企业技术创新门槛,提升研发效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明确了非公有制企业创新成果的法律地位,为非公有制企业持续投入研发提供了有力保障。”
“广大非公有制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公平参与市场之间的竞争和权益保障有了更为坚强有力的法治环境。”途牛旅游网CEO于敦德说,途牛深受鼓舞,也对未来发展有了更清晰的方向,信心倍增。
在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方面,民营经济促进法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学技术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对提供技术创新服务、发挥数据赋能作用、加强技术应用与合作、鼓励人才培养使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等作出规定。
“国家对民营经济的战略支持愈发强劲,我深刻感受到这背后蕴含的强大力量,也更加坚定了立白以科学技术创新驱动高水平发展的决心。”立白科技集团董事长陈泽滨表示,立白深耕日化行业30多年,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对立白的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立白持续不断的发展壮大的坚实土壤。
“民营经济促进法直击行业痛点,通过‘促进投资融资’‘全力支持科学技术创新’双轮驱动,为技术型非公有制企业破解发展瓶颈提供了制度性方案。”全国工商联副主席、奇安信集团董事长齐向东谈道,民营经济促进法句句回应民营企业家的核心诉求,以网络安全行业为例,将加速技术从研发到应用的转化,夯实数字化的经济、关基防护等领域的安全防线。
民营经济促进法回应非公有制企业期盼,聚焦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面临的明显问题,加强完善相关制度措施,有利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异军突起,战略性新兴起的产业崭露头角,人工智能等领域加快速度进行发展……在科学技术创新的竞技场上,广大非公有制企业展现出蓬勃的生命力,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截至2025年1月底,我国非公有制企业数量5670.7万户,是2012年民营公司数的5.2倍。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中,非公有制企业从2012年的2.8万家增长至42万多家,占比由62.4%扩大至92%以上。
“不负党和国家的关怀与厚爱,抢抓大好机遇,扎根高端智能电动汽车赛道创新干、向上干,干出更高贡献值。”张兴海表示,赛力斯将为满足老百姓更美好的汽车生活,为实现汽车强国梦、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接续奋斗。
“我们既要充分用好法律赋予的权利,更要以‘闯’的精神、‘创’的劲头、‘干’的作风,在法治的轨道上推动企业行稳致远。”湖北省工商联副主席、程力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程阿罗说,程力集团将坚持“科技报国、产业兴邦”,在专用汽车领域打造更多“隐形冠军”,为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书写非公有制企业的时代答卷。
“以更大的底气、更强的心气,走好科技报国之路。”360集团创始人周鸿祎谈道,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一定会形成平等竞争的良好生态,进一步激活新质生产力发展潜能动能。360集团将继续围绕“安全+AI”双主线,发挥自身核心能力,做好利国利民的事情,坚持在网络安全第一线深耕,积极探索人工智能新产品新服务。
民营经济促进法在鼓励支持民营经济高水平发展的同时,注重规范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主动融入国家战略、弘扬企业家精神、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立法既是保障,也是鞭策。”夏华表示,作为民营企业家,深知在享受法律保障的同时,也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我们将更加主动地加强合规经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关注社会公益,以高质量的发展回馈法治环境的优化。”
“以民营经济促进法为指引,以国家文化强国战略为纲领,以科技创新为驱动,以会员服务为重点,以社会责任为担当,以国际化为视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流商会。”中国民营文化产业商会会长、浙江中南控股集团董事局主席吴建荣表示,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让广大民营文化企业更具获得感。“我们将团结带领广大会员企业,为推动我国民营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贡献力量。”
“继续练好内功,做顶天立地的钢铁企业,为中国经济高水平发展持续贡献中天力量。”中天钢铁集团董事局主席、总裁、党委书记董才平表示,中天钢铁将牢记“胸怀报国志、一心谋发展、守法善经营、先富促共富”的使命担当,依托常州、南通、淮安三大基地,主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
“风好正是扬帆时,不用扬鞭自奋蹄。”许泽玮表示,民营经济促进法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新起点。“我们青年企业家更要坚定信心,强化创新,融入大局,打造自身的核心竞争力,积极响应国家战略,实现企业成长与社会价值的双赢。”
刘永好说,新希望是农牧食品企业,也是最早的一批非公有制企业,我们要珍惜好政策,抓住当前科技转型窗口,积极用生物科技、数字AI科技,解决种源国产化和周期应对等“卡脖子”问题,为我们的农业现代化做贡献,让农业农村挑上“金扁担”。
“只要我们坚定信心、勇于创新,紧跟国家步伐积极应变,就一定能够稳健前行,实现企业的更大发展,书写中国民营经济的新篇章。”齐向东表示。
“一部法律,托起的是广大民营企业的信心;一份初心,承载的是实业报国的使命担当。”中国民间商会副会长、天津荣程集团董事会主席张荣华表示,期待各级政府加快配套实施细则落地,让法律条文转化为实实在在的获得感。荣程集团从来不以“生产吨钢”为目标,而是以“打造面向未来的责任企业”为使命,以更高标准推动科技自立、以更强担当履行社会责任、以更广视野服务国家战略。
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筑起一道民营经济通往高质量发展的“法治护栏”。用实干与担当回唤,用创新与坚守担起使命。新时代新征程上,有了更加明确和稳固的法治保障护航,广大民营经济人士必将坚定信心、鼓足干劲,以爱拼会赢的精气神锚定高质量发展,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
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国家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发挥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的激励约束作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政策,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学技术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投资过程中基于商业规则自愿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民营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文化氛围。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四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第四十二条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解释,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水平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加强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十三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第六十四条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做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好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好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好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好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